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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玉娥与被告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胡玉娥,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建(又名刘新东),男,1969年3月21日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胡玉娥,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建(又名刘新东),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玉娥诉被告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娥及其代理人李义明,被告刘新建及其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在济源干建筑工程,于2006年7月1日借我丈夫(梁保和已病故)现金25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几个月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年讨要,被告找各种借口,并躲避不见。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丈夫梁保和的钱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借原告丈夫的钱早已结清,原告的丈夫已死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现金25000元;2、催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波告催要借款及利息。3、1995年2月7日原告存款1万元1年期的利率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1995年原告存款利率,而借款是发生在2006年,相隔11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梁保和是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在济源市干建筑工程,因和原告的丈夫梁保和(已病故)是朋友,于2006年7月1日借原告丈夫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丈夫现金25000元,是原告和其丈夫梁保和的共同债权,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庭审中被告承认借原告丈夫现金25000元,提出已归还原告丈夫8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玉娥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赵根生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