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委托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其向张某某所要债务。随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甄某、苗某、胡某某、秦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前往巩义市竹林镇张沟村,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上面包车,将其拉至郑州黄河滩,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逼迫向被告人程某某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五六个小时。后张某某被迫让其家人往刘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打款6000元,刘某等人将6000元作为劳务费占有后将张某某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某某、胡某某、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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