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从山东淄博公爵经贸有限公司向巩义市远通耐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代码3700084140,发票号码01826289、01826290、01826291),虚开税款数额共计45042.81元,后巩义市远通公司将虚开的税款予以认证抵扣。巩义市远通公司向曹某某支付26350元的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从山东淄博公爵经贸有限公司向巩义市远通耐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代码3700084140,发票号码01826289、01826290、01826291),虚开税款数额共计45042.81元,后巩义市远通公司将虚开的税款予以认证抵扣。巩义市远通公司向曹某某支付26350元的开票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上一篇: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