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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立勇诉被告程仁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袁立勇,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生 被告程仁君,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明珍,女,系被告程仁君妻子 原告袁立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袁立勇,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生

被告程仁君,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明珍,女,系被告程仁君妻子

原告袁立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仁君(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程仁君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谭家河至南湾新村公路由北向南至田畈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DY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双方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鉴定为十级。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545.92元、误工费951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4元、交通费640元,共计69344.34元,被告应承担34672.17元。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划分的是同等责任,我受伤后也在医院治疗,花了一定的费用,这些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50%。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至南湾新村路田畈组路段,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DY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1522元。2013年11月2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袁学仕,1939年7月9日出生,母亲蒋学英,1940年12月21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6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的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灵官村民委员会证明,袁学仕和蒋学英及子女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袁立勇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1522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要求254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9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031.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共计17982.42元;7,鉴定费:原告要求700元,提供的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要求6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立勇的经济损失共计66204.34元,被告应承担50%即3310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仁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立勇经济损失33102.1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程仁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 其 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 卫 国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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