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26号 |
原告郅玉琼,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明,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郅玉琼诉被告张元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郅玉琼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郅玉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郅玉琼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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