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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民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互为被告)杨爱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爱民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互为被告)杨爱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爱民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互为被告)杨爱民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英、董梅玲、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爱民诉称:杨爱民系鹤煤六矿职工,2011年6月15日,杨爱民因工受伤,后经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裁两审确认,杨爱民与鹤煤六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2012年10月至今,鹤煤六矿无故停发其工资和护理费。后经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只支持了部分请求,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六矿向杨爱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67200元;2、鹤煤六矿向杨爱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13600元;3、鹤煤六矿按月为杨爱民支付工资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

鹤煤六矿辩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杨爱民未在鹤煤六矿工作,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工资调整的情形;杨爱民经两次工伤鉴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伤残标准,因此不存在护理费。

鹤煤六矿诉称:杨爱民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达不到伤残标准,且之后一直未实际工作,停工留薪期结束后,鹤煤六矿停发工资。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鹤煤六矿不应当向杨爱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依法确认鹤煤六矿不应当向杨爱民支付生活费。

杨爱民辩称:发生工伤之后,杨爱民的伤情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已构成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障碍,生活已无法自理,应当护理;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医学的需要,因杨爱民仍处于康复治疗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杨爱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3、活期存款单明细账一份;

4、工资对账折一份。

经庭审质证,鹤煤六矿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在仲裁阶段,杨爱民并未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生活费提出请求,但仲裁裁决中包含了上述内容;对第2份证据,鹤煤六矿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鹤煤六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爱民的每月的工资数目均不一致,平均工资应由法院核实;对第4份证据,鹤煤六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鹤煤六矿发放杨爱民的工资已至2013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杨爱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劳鉴2012年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

2、豫劳鉴2012年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杨爱民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对杨爱民脑外伤的鉴定,而非对其因工受伤造成的脑外伤综合症和精神障碍的鉴定,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杨爱民未提出异议。鹤煤六矿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因在仲裁阶段未找到相应的证据,但经核实,在2012年10月份之后,仍存在支付杨爱民工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杨爱民系鹤煤六矿职工。2011年6月15日,杨爱民因工受伤。2011年9月27日,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确认杨爱民与鹤煤六矿自停工留薪期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鹤煤六矿不服提起上诉,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2年2月1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杨爱民头外伤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2012年8月6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并作出最终结论,该委员会认定,杨爱民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0日,杨爱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杨爱民构成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障碍,经治疗后好转。2012年10月之后,杨爱民未再入院接受治疗。

2014年2月27日,杨爱民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鹤煤六矿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67200元、 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13600元、按月为其支付工资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

2014年4月3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一、鹤煤六矿一次性支付杨爱民4474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生活费6944元);二、对杨爱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杨爱民因工受伤后未再到鹤煤六矿上班,未再向鹤煤六矿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67200元、按月支付工资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及已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无需向杨爱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67200元;鹤煤六矿亦无需再向杨爱民支付已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鹤煤六矿无需按月向杨爱民支付工资并随着工资调整而调整,其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杨爱民于2011年6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1年9月27日认定为工伤。杨爱民因治疗该工伤必然产生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参照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自杨爱民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期限最长为12个月,因杨爱民与鹤煤六矿均未对停工留薪期是否需要延长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故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爱民因本次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届满。

其次,庭审中,杨爱民提交工资对账折,以证明杨爱民工资已经发放到2012年9月份,并认为该对账折中的2012年10月—2013年3月21日显示的“工资”均系鹤煤六矿为补足2012年9月之前的工资而补发的差额。鹤煤六矿认为从工资对账折中可以看出鹤煤六矿发放杨爱民的工资已至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从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可以确定,鹤煤六矿对于杨爱民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9月份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鹤煤六矿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在2010年10月之后支付杨爱民的“工资”的性质并非为补足杨爱民以前工资差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鹤煤六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已支付杨爱民工资至2012年9月份。因目前可以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已经届满,且鹤煤六矿已支付杨爱民工资至2012年9月份,故鹤煤六矿亦无需再向杨爱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再者,从工资的性质上看,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杨爱民在因事故受伤后,在目前可以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自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届满后仍未到鹤煤六矿上班,未向鹤煤六矿提供劳动。应视为杨爱民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从事正常劳动,因此,作为劳动者的杨爱民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要求鹤煤六矿按月为其支付工资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杨爱民提出的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67200元、按月为其支付工资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目前可以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已经届满,且鹤煤六矿已支付杨爱民工资至2012年9月份,故鹤煤六矿亦无需再向杨爱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关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13600元。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无需向杨爱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13600元。其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杨爱民于2011年6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1年9月27日认定为工伤。因杨爱民与鹤煤六矿均未对停工留薪期是否需要延长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且已于2012年6月14日届满。因此,杨爱民所请求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已超过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

其次,杨爱民最后一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之后,杨爱民未再入院接受治疗,故其请求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爱民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标准,亦缺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

综上,杨爱民提出的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1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劳动者即仲裁申请人杨爱民、用人单位即被申请人鹤煤六矿之间未就生活费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杨爱民亦未就生活费提出过请求,且其在仲裁阶段请求的工资与该生活费分属于不同的内容,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就生活费之间的争议,在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中也注意到,双方在关于杨爱民的伤情是否达到伤残标准方面存在争议。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对于工伤案件的处理起决定性作用。从目前当事人举证的鉴定意见来看,杨爱民的脑外伤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杨爱民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时,诊断杨爱民构成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障碍,对此双方应当相互协调配合,做好伤残认定问题。如鉴定意见确认杨爱民伤情构成伤残,其可以根据伤残鉴定情况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爱民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67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杨爱民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护理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爱民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其工资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的诉讼请求;

四、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无需再向杨爱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五、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连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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