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初字第694号 |
原告杨少武,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投资人张保民,该厂厂长。 被告张保民,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投资人。 原告杨少武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武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少武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鹤之源包装厂投资人张保民以包装厂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利息五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用其豫AW139L别克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未到庭答辩。 原告杨少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保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少武现金壹拾肆万整,用别克车作为抵押,利息五分,用期二个月,借款人:张保民......”; 2、鹤之源包装厂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保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利息五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用其豫AW139L别克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140000元。 被告鹤之源包装厂系张保民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保民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的约定利息五分,因超出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该诉请,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鹤之源包装厂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武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武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杨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张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耀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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