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安海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立案、申请执行。 被告山东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后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仪表厂)与被告山东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英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仪表厂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全自动汽车采样机及其他机组和系统数套,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在约定时间将上述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支付原告鹤壁仪表厂货款150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鹤壁仪表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供产品,被告方支付40万元货款,并对结算金额、方式进行了约定。 2、2012年9月10日,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质检中心出具的《汽车采样机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在2012年6月30日产品调试后验收合格。 3、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余款金额与付款方式已达成协议。 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仪表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3日,原告鹤壁仪表厂与被告山东英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仪表厂向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提供全自动汽车采样机一套,合同价款400000元,其中,预付款15万元,余款待产品经兖矿新疆能源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 2012年6月30日,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对汽车采样机安装完成并经调试合格后,于2012年9月10日由其质检中心出具《汽车采样机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2013年9月2日,原告鹤壁仪表厂与被告山东英松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山东英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鹤壁仪表厂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截至目前,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履行该《备忘录》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鹤壁仪表厂货款1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仪表厂与被告山东英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鹤壁仪表厂已按约定交付了产品,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鹤壁仪表厂要求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鹤壁仪表厂要求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被告山东英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以前支付原告鹤壁仪表厂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因被告山东英松公司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山东英松公司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支付原告鹤壁仪表厂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山东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山东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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