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890号 |
原告杨见叶,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民,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伏枝,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杨见叶与被告任建民、张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见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民、张伏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任建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以其豫A528SG别克轿车抵押。债务到期后,任建民归还4.5万元,下余3.5万元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3年9月1日,任建民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到期后推拖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建民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伏枝与任建民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借条》1张。 被告任建民、张伏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任建民为原告杨见叶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没有落款时间的《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8万元,10日内还,如不还,以任建民的别克车号528作抵押。时间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4年4月1日前还清。 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任建民曾经归还原告4.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下余15.5万元及超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任建民与张伏枝于2014年4月29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民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伏枝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3年9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2013年春节前还,是按农历的传统说法,实际应当是2014年春节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杨见叶的借款十五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十二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三万五千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 二、被告张伏枝与任建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元,被告任建民、张伏枝负担一千七百元;保全费四百元,由被告任建民、张伏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国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席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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