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浩某某,女,现年69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浩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浩某某以治病为由,在其租住的房院内非法种植罂粟60.29平方米,共计1 117株。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中检测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浩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浩某某以治病为由,在其租住的房院内非法种植罂粟60.29平方米,共计1 117株。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中检测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成分。案发后,所种植罂粟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上缴罂粟原植物单。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4]1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中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成分。 4.安阳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出具的销毁证明、记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浩某某无前科证明。 6.被告人浩某某户籍证明。 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我家有两个院,我现在北边院里住,村南边还有一个大院子租给浩某某两口子住,房子破旧了,也没给他们要租金。 8.被告人浩某某的供述:我和我老伴申更租住在申某某的房子里,我平时在家出租餐具。我从2013年阴历9月份开始在院子里种植大烟,共种了两季,种了有东西五米、南北十米左右的一片,一共1 117株,已经开花结果了,现在已经被铲除了。大烟种子是我从街上捡的,我老伴眼睛看不见,他不知道我种大烟。我有肺气肿、还有瘤子,种大烟是自己煮水喝治病,没有卖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浩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 117株,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浩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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