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定某某,男,1982年2月12 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21时40分,被告人定某某驾驶牌号为豫F20907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大赉店镇大赉店村时将行人贾某某撞伤。贾某某报警,随后民警带驾驶员定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0mg/100ml。 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调解协议,驾驶证查询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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