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3018号 |
原告康某某,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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