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潢刑初字第00096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将官池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7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处时,与前方行人张XX发生相撞,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XX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处时,与前方行人张XX发生相撞,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 (2)、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2014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我大队接到指令:在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处发生一交通事故。我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经查系孙XX驾驶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处时,与前方行人张XX发生相撞,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孙XX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民警口头传唤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 (4)、潢川县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孙XX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该车辆属孙XX之妻李XX所有。 (5)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 (6)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张XX的尸检检验意见书:张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被告人孙XX的妻子)的证言:2014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我老公孙XX驾驶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处,当时路边人很多,有一个老头在公路边看热闹,我老公刹车没有刹住,车把老头撞伤了,后来听说在没有医院抢救过来,死了。当时车上就是我和孙XX我们两个人,他开的车。我老公没有驾驶证,事发的时候他说谎说是司机开的车。 (2)证人张X(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派出所值班,有个群众赶到派出所报称黄寺岗二里坎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进行疏通后,用我的手机打“110”“120”报警,并控制了肇事司机孙XX。开始孙XX承认是他肇事的,后来他又说他是车主,不是驾驶员。 (3)证人李X乙的证言:2014年2月19日14时左右,头一天我村的张X乙被车撞死了,我们村好多人在帮忙,就在国道312路南侧搭了一个灵棚,村里好多人在围观,忽然一辆重型箱式货车进入逆行车道朝灵棚冲过来,大伙吓到四处躲闪,张XX因为年纪大,躲避不及,被撞倒在地。我们给肇事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 6、被告人孙XX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XX在案发后于2014年2月19日19时供称,当时发生事故时,是驾驶员李师傅开的车。 2014年2月20日15时供述:2014年2月19日14时许在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来说明事故情况的。头一天晚上驾驶我豫AJ176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商城县华全源米业公司装大米,一直装到次日下午1点左右,大米装完以后,我和妻子李XX就准备返回郑州。我对路途不熟,我们从商城到固始的胡族,再从胡族沿312国道到由东向西走到黄寺岗镇二里坎时,发现一队人过马路到对面路旁边搭的一个灵棚去,我赶紧刹车,还是将一个60多岁的行人撞倒了。我看见有人被撞倒,我就赶紧下车查看,结果围观的群众上来给我按倒打我,我一看见有人受伤我妻子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儿派出所和交警队的就来人了。我的车当时在四档,车速40码左右。当时为了躲避老人我的车跑到了路中心南侧才停住。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孙XX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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