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运平,被害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其家门口修建车库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家庭多名人员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持铁锹、李某乙(另案处理)持菜刀将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魏运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李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其家门口修建车库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家庭多名人员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持铁锹、李某乙(另案处理)持菜刀将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李某甲、丁某某、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伤情、现场证据照片。 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99号、100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李某甲、丁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4.被害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病例。 5.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6.被害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2月27日13时许,李某某因在其家门口修建车库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丁某某、李某等多名家庭人员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持铁锹、李某乙持菜刀将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三人打伤。 7.证人韩某某、李某丙、韩某甲、于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2月27日13时许,李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持铁锹、李某乙持菜刀将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三人打伤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7日13时许,我在家门口修建车库时与我哥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多名家庭人员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我持铁锹、李某乙持菜刀将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三人打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李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上一篇:原告马天超诉被告王燕龙、王永和、张成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