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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2005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12月23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8年2月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2005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12月23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杨某某之夫。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李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水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赵丽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13时,刘某某驾驶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卓峰制药有限公司门口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 950.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李某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某、李某作为被扶养人,并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无赔偿请求权,应予以驳回王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先行垫付杨某某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请,在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00分,刘某某驾驶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卓峰制药有限公司门口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支付医疗费35 646元。被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3椎体骨折;3、外伤后左侧外阴疼痛;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药物对症治疗,佩戴腰背部支具,适当功能锻炼,4周后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4年5月9日,原告杨某某的雅迪电动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豫价车损【2014】新郑0510号结论书评估,其车损为355元,原告杨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4年6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杨某某1967年2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2、王某某系杨某某之母,系城镇居民,并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3、刘某某系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刘某某驾驶该车辆。

4、刘某某为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及新郑市和庄镇钟观社区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杨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刘某某致杨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和王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和王某某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 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5天,出院后酌定30日,可计营养费为1725元;4、误工费:杨某某系新郑市和庄镇钟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97天,可

计误工费为7717.32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5天,可计护理费为6762.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杨某某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和新郑市和庄镇钟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 796.06元。李某和王某某系杨某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和王某某要求分别依法计算9年和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669.89元和3705.5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 171.45元;7、车辆损失费为355元;8、车辆施救费为500元;9、鉴定费为700元;10、评估费为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2、交通费:交通

费根据杨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 727.37元。

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不足部分29 921元(39 921元-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 506.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855元。

豫AG29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 921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由刘某某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刘某某已支付杨某某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200元(2000元-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杨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刘某某。鉴于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刘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 7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保险金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