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805号 |
原告马天超,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燕龙,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永和,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成杰,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天超诉被告王燕龙、王永和、张成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天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天超负担。
审 判 员 尚玉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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