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38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DL8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海路北侧自东向西由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某某受伤。付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来。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待公安侦查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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