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787号 |
原告路志卫,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志强,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路志卫诉被告吴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路志卫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路志卫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路志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路志卫负担。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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