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郑行初字第110号 |
原告王利刚,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焕民,男,汉族,1945年2月5日出生。 原告王吉文,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洪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宋金良,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汪福彦,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郭双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张兴友,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李秀坤,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谷同杰,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静、孟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利刚等十人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利刚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利刚、王吉文、谷同杰、王焕民及委托代理人王静、孟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王利刚等人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王利刚等人申请撤销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但是1068号土地批复不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因此申请人与1068号土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所述1068号土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征地批复。2-1、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勘测队制作的《王利刚等11人用地位置与濮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位置分布图》(附坐标);2-2、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2-3、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北关街委员会、红卫街村民委员会、裴西屯村民委员会、西豆堤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龙堤村村民委员会、王村村民委员会、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10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11份);2-4、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2-5、10名原告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不涉及原告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因此原告与该土地征收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依法送达。 原告王利刚等人诉称:一、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方式得知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的内容,该批复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批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报批材料中缺少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三、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四、征地单位为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被告批准征地错误。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利刚等十名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原告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递单、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及邮递单,证明原告知悉被告作出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的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及邮递单,证明原告知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5、行政起诉状邮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谷同杰、王利刚、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李秀坤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均不在1068号土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王焕民、王吉文、郭双成、张兴友是城关镇北街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其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也不在1068号土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所以1068号土地批复不侵犯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1、2-2、2-5、2-3中北关街委员会、红卫街村民委员会、裴西屯村民委员会、西豆堤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龙堤村村民委员会、王村村民委员会、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10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9份)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中城关镇政府及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虽然谷同杰、王利刚、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李秀坤不是该村村民,但是从该村村民处买了房子,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4,原告认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利刚等人与1068号土地批复无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涉诉土地批复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1、2-2、2-5、2-3中北关街委员会、红卫街村民委员会、裴西屯村民委员会、西豆堤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龙堤村村民委员会、王村村民委员会、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10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9份)、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城关镇政府及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谷同杰、王利刚、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李秀坤的用地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1068号土地批复中没有上述六人宅基地及承包地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途径知悉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明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知晓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利刚等人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原告等人用地被征收的情况,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将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向原告公开,原告遂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被告经过审查认为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不涉及王利刚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因此王利刚等人与1068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利刚等人所述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利刚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利刚等人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征收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2-1《王利刚等人用地位置与濮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位置分布图》明确显示,王利刚等人的用地位置没有包含在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征收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王利刚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虽然原告在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征收的政府信息时,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了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但这一事实属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征收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刚、王焕民、王吉文、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郭双成、张兴友、李秀坤、谷同杰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利刚、王焕民、王吉文、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郭双成、张兴友、李秀坤、谷同杰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宋 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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