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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林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一×,男,1980年3月4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一×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一×,男,1980年3月4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一×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一×等人预谋夺取他人财物。2013年8月份,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淇县四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924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上街路与西二路交叉口南20米处,将靖一×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4560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一×供述:2013年 8月初的时候,朱一×和单一×在县城的一条南北胡同内抢了一个50多岁的老太太的一条黄金项链,有吊坠。

2.被害人靖一×陈述:2013年8月5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的时候,在淇县城关镇上街路与西二路交叉口向南20米处,两个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抢走自己的金项链。有萃华金店的发票证实于2012年5月1日购买被抢项链,重13.82克,时价5522元钱。有老凤祥的吊坠发票,证实吊坠于2009年12月20日购买,重3.78克,每克329元钱。吊坠是其女儿的,后来安到了自己的项链上。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560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428元。

二、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稻庄加油站北边桃园路距西路口一百米处,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郭一×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5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一×供述:2013年8月20日上午,朱一×和张一×骑着摩托车到淇县,在县城南边的一条东西路上发现一个正骑电动车的女的脖子上带有金项链,张一×骑摩托车靠上去,朱一×看准机会伸手就把那个女的项链抢走了。

2.被害人郭一×陈述:2013年8月20日上午九点左右郭一×下班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到南环的转盘吃过饭,准备回家。自东向西在淇县107国道稻庄加油站北面那条东西方向的路上,走到距离西路口有大概100米左右时,从后面过来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的,走到其左后方(东南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从后面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后,摩托车向西跑了。郭一×骑车追也没追上,听路边的人说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走到107国道向北走了。后郭一×报警。被抢项链没有挂坠,万足金,大概不到20克,去年九、十月份在淇县英特纳购买,项链上面原来有个挂坠,时价共计6600元钱。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5309元。

三、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红旗路与淇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张二×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小段(约五六克重)。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为1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一×供述:第二次抢过后两三天,朱一×和张一×骑着摩托车从卫辉到淇县。在淇县县城东边一条大路上,往北正有红绿灯,他们就跟过去直接抢走了金项链。因为被抢的金项链断了,只抢走一小段,估计有五六克重。抢完就往人行道里跑,后通过107国道往卫辉走了。

2.被害人张二×陈述:张二×在上街路淇园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南开了一个门市。2013年8月23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下班回家,骑电动车走上街路到东环,走至东环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付庄路口东南角时,从后面(南边)过来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他们走至张二×左后面时,从张二×脖子后面将黄金项链拽走,然后他们骑摩托车沿着红旗路向西走了。张二×在项链被抢时,还以为是熟人,没反应过来。等反应过来时,他们已经骑着摩托车跑了。当时整条项链都不见了。回家后,张二×又回去被抢的地方附近看了看,也没看到地上有黄金项链。这条黄金项链没有吊坠,光一条链子,重14.6克,项链是凤尾链样式的,是2008年6月5日在淇县五中对面钻之恋黄金首饰门市购买的,时价5518.8元钱。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1490元。

四、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南环路转盘与中山街交叉口处,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关一×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4864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一×供述:中间停了三、四天,朱一×和张一×来到淇县后在一个转盘那儿发现一个女的脖子上有金项链,就跟着她,并靠近她,把她的金项链抢走了。这次抢的也是黄金项链,有一个吊坠。

2.被害人关一×陈述:2013年8月27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关一×骑电动车从东环路泰康路的信用社下班回家,沿着南环路自东向西走到南环路中山街路口时,从后面(东边)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载着两个男子。摩托车走到关一×左面时,从左面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然后摩托车沿着南环路向西走了。被抢的黄金项链有吊坠,链是小金鱼链接的,吊坠是不规则形状,近似水滴形,一半是磨砂面,一半是光面。被抢项链是2013年4月21日在淇县老凤祥用2012年4月8日购买的项链换的,又加了3900元钱,原来的那条项链带链带坠总共是7克,后来换购过的是16.93克。被抢的项链总共是16.93克。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4864元,黄金吊坠价值1595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朱一×无犯罪前科。

2.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朱一×辩认抢夺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靖一×、郭一×、张二×、关一×购买黄金项链及吊坠的票据:证明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的购买情况。

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朱一×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朱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9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朱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一×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朱一×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2.在实施抢夺时,朱一×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判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9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朱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一×提出“原判事实不清,朱一×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朱一×虽未直接实施抢夺实行行为,但朱一×事先参与了共同预谋;与同案人一起到达抢夺现场;在同案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朱一×在作案的面包车内等候;在同案人实施完毕抢夺行为夺取被害人的项链后,朱一×与同案人一起逃离案发现场。朱一×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朱一×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一×提出“在实施抢夺时,朱一×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朱一×参与全部四起抢夺犯罪,其中三起由朱一×动手将被抢黄金项链从被害人的脖子上拽走,朱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朱一×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朱一×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马国富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朱一×犯抢夺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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