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升,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胜,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 上诉人周继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继升的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上诉人董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为12‰。2008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在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2010年9月16日被告以其在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联社股金50000元作价抵偿借款,经结算下欠原告12600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利息10000元,2012年元月5日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并言明该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7日,此后本金126000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双方在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126000元及2011年9月18日至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周继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胜借款12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6000元,月息12‰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董金胜负担1100元,被告周继升负担3740元。 周继升上诉称,原判认定“2008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在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事实错误,该借条是上诉人与刘庆祥共同签名,应当属二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董金胜口头答辩称,利息约定1分2厘是双方自愿约定,结算后重新打的条与刘庆祥没有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继升与被上诉人董金胜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对借款金额,已还利息,结算后剩余本金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周继升上诉提出:2008年3月10日借款58000元,是和刘庆祥共同签字所借,应属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债务系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的义务。上诉人周继升在履行了义务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周继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周继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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