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279号 |
原告陈某甲,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某乙,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丙,女,住柘城县。系陈某乙之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之子陈某己与被告陈某丙于农历2012年12月26日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6600元、定亲礼2000元及物品。现婚约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8600元及物品。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是否应向原告陈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8600元及物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喜帖一份;2、陈某丁证言;3、陈某戊证言。证明原告之子陈某己与被告陈某丙订婚,定亲礼2000元,彩礼26600元及物品。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某己与被告陈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原告向被告送订亲礼2000元,彩礼现金26600元及物品。后婚约解除,为返还彩礼事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己与被告陈某丙因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26600元,现婚约解除,被告应当将彩礼26600元酌情部分予以返还,由于该婚约已订立一年有余,应酌情返还2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亲礼2000元,本院认为,此2000元原告表明为定亲礼,因原、被告之间已完成订立婚约,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他物品属于赠与,也不应当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3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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