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时间较多,夫妻感情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5年有余,且生育有1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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