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宋某甲,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甲,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甲,又名崔香芹,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申某甲、崔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申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申某丁,现随二被告生活。原告之夫申某乙于2012年3月31日不幸身亡后,二被告强行将两子女抱走。2012年农历6月份二被告将申某丙交还原告抚养,但申某丁至今仍在二被告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申某丁。 被告申某甲、崔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芳与二被告之子申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2009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申某丁,现随二被告生活。申某乙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因申某乙死亡后,二被告未将申某丁交由原告抚养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申某丁之父申某乙已经死亡,原告作为申某丁之母也未丧失监护能力,因此申某丁应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未丧失监护能力的前提下,二被告要求对申某丁行使监护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将申某丁交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申某丁交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甲、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某丁交由原告宋某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某甲、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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