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属同村人,双方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无固定收入,游手好闲,不承担家庭责任,在被告2012年到北京打工后,仍然对妻子及子女不管不问。自2013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生女孩张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于2012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张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即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有2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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