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日生一女儿张某乙。2011年春季,被告将出生不到10个月的孩子留在家里,和原告一起去深圳打工。这几年两人打工的工资收入大部分都借给了被告的娘家人用于做生意和还房贷,被告根本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为此,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5 200元;三、原、被告分割共同债权10 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很正常,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 000元,抚养费一次付清,直到女儿18周岁;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2010年共同建造的一套新房和存款100 000余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五、原告称被告父亲借其10 000元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日生一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5年有余,并已生有一女儿,故可认定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因矛盾短暂分居,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来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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