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宜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教师,住宜阳县城关镇。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辩护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教会见到了同村姚某甲的儿子姚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一直忌恨姚某甲,一气之下,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姚某某的头部、背部及左大臂砍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36.71元、误工费2637.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524.3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姚某某向本院提交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自己没钱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赔偿应合理合法计算。 辩护人周景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属于激情犯罪、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且其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事发后其家属也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教会见到了同村姚某甲的儿子姚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一直忌恨姚某甲,一气之下,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姚某某的头部、背部及左大臂砍伤。2014年4月11日,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宜)公(刑)鉴(伤)字[2014]0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宜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6636.71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应用,指导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至少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处出具证明显示,姚某某2014年4月份应扣工资2367.1元、奖金270.5元,合计26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30分,其在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教会见到了同村姚某甲的儿子姚某某,其因琐事一直忌恨姚某甲,一气之下,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姚某某砍伤。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教会将其砍伤。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其在韩城镇陡沟村教会里干活,见到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后张某某用菜刀将姚某某砍伤。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精神病住过精神病院,其余同乔小算证言。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精神病史。 7、提取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作案凶器提取情况。 8、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宜)公(刑)鉴(伤)字[2014]0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9、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抓获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11、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实姚某某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6636.71元。。 12、宜阳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证实姚某某工资级别4.12级,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800元,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奖金270.5元。2014年4月缺勤24天,4月份应扣工资2367.1元,奖金270.5元,合计263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姚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认定的数额为限。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36.71元、误工费2637.6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0834.31元,张某某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10834.3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剩余583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志 明 审 判 员 户 青 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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