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潢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2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窦XX以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三湖埂村民组与同村村民陈XX因建房发生争执,当日9时许,窦XX、朱XX二人到被告人王XX家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将窦XX的鼻子打伤,致窦XX双侧鼻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窦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诉称,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窦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43元。 被告人王XX辩称,因陈XX建房一事与窦XX发生争执,但其没有对窦XX实施殴打,窦XX的鼻子受伤是撞到防盗窗上所致。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殴打窦XX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与同村村民陈XX因建房一事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三湖埂村民组发生争执。当日9时许,窦XX、朱XX二人到被告人王XX家,因陈XX建房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将窦XX的鼻子打伤,致窦XX双侧鼻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窦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窦XX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036.40元。 另查明,被害人窦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36.4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39元,以上共计13628.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窦XX陈述:2013年1月23日上午9点多,我找陈XX玩,看见他在修车库,陈XX说树生把他的桩子拔了,我说认识树生帮他去问问,我到树生家门口看到树生,问大家玩的都不错,拔桩子干什么。树生说这事不是我管的,我走了。我对陈XX说对方是不是想要点钱,我给他再说说,陈XX说好。我和一个叫小朱的男的去了树生家,刚到门口看见树生打小朱,我问树生为啥打人,树生把我也拉进院子里,院子里有三四个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树生用拳头对我脸上打,用脚踢我腿,打的我头昏眼花,我的鼻子被打开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证言:2013年1月23日上午9点多,我门口邻居窦XX带我到三湖埂陈XX那说帮我找个事情做。在工地上见到陈XX,和窦XX聊了几句,听窦XX说大家不都认识吗,帮他去说说。窦XX往一个住户家走,我跟着去了。到那家门口,听见窦XX喊那个男的叫王XX,两个人说几句没结果,窦XX回工地了,那个叫树生的也来了,和陈XX说了几句话气冲冲的走了,我和窦XX跟着树生。刚到树生门口,看见树生院子里站了好几个男的,树生一把把我抓进门里,旁边又上来个男的,两个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看见树生把窦XX也拉进来,先用拳头打窦XX的脸,又对窦XX拳打脚踢。窦XX的鼻子被打开了,王XX的手开了。 (2)证人王X乙证言:那天早上七、八点,我听到我弟王XX家乱哄哄的。我走到王XX大门,看见俺弟院子里站着两个陌生人和王XX,好像是因为俺队的土地开发发生争吵。我看到王XX手上有血,其中一个叫“大耳朵”的陌生人(俺弟认识他)鼻子流血。我去时已经打完了,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2)证人刘XX证言:王XX是我丈夫。2013年1月29日早上八点多,我出门时看见有两个陌生人来俺家找王XX。等我回来,前后也就几分钟,我再进俺家院门时,看见那两个陌生人已经把王XX打到在俺家院子里,一个“大耳朵”的陌生人还在与王XX发生厮打,旁边站着一个傻孩。王XX的手已经流血,“大耳朵”鼻子也流血了,我喊人拉架,后来就没打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 (3)证人代XX证言:我正在屋里睡觉,听到王XX家里比较吵,我看怎么回事。我看见院子里站着两个陌生男子,当时王XX的右手开了,其中一名陌生男子的鼻子也被打开了。我出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 (4)证人张XX证言:2013年1月23日上午8点多,我到王XX家,他们打架已经结束了,王XX站在门口手上有血,不让两个陌生男子走。两个陌生男子中一个40多岁的鼻子有血。 (5)证人夏XX证言:那天早上8点多,我到王XX的院子里,有两个陌生男子问为什么不让“虎哥”盖房子,骂了一会,两个人开始打王XX,一个人拿着酒瓶子砸王XX,王XX抢啤酒瓶,被碎啤酒瓶把手扎开;一个人用拳头打王XX,围观的人多了,王XX的父亲把他们拉开了。 (6)证人段XX证言:那天早上八点多,我听到王XX家乱,我就到门口看怎么回事,我走到门口看见王XX的院子里站着两名陌生男子,年轻的拿一个半截啤酒瓶站在大门口,中年男子追着王XX用拳头往他身上打,我看见王XX的右手开了。这两名男子因为建房的事到王XX家,王XX不让“虎哥”在生产队建房。 3、被告人王XX供述:我刚起床,屋里来了两个陌生男子,年纪大一点的说“虎哥”在三湖埂建房子,让我别留难为。我说这是三湖埂全体村民的事,让他别管,他走了。我到陈XX建房子的地方阻止他,说那是三湖埂集体土地,不让他建房,否则我举报。我刚到家没多久,那两名男子又来了,年纪大的说我老给“虎哥”留难为,上来往我脸上打了一拳,另一个年轻的把我院子里的啤酒瓶在墙上磕碎了,拿着半截瓶子对着我,把我的左手划开了;那个打我的男子又动手打我,我躲,我俩就在院子里追起来,他碰到我家防盗窗上差点摔倒了,我始终没有还手。我邻居听到后都过来看了。 4、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窦XX损伤符合轻伤。 (2)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该大队获悉网上在逃人员王XX在潢川县付店镇晏庄附近,该大队民警遂前往将王XX抓获。 (3)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在卷。 (4)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窦XX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证实被害人窦XX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036.40元。 (5)被害人窦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窦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辩称,窦XX的伤系其本人撞到防盗窗所致,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朱XX、王X乙、刘XX、代XX、张XX、夏XX、段XX的证言均证实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窦XX发生厮打的事实,其中王X乙、刘XX、代XX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窦XX鼻子受伤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窦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窦XX受伤系被告人王XX所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窦XX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3628.19元,被告人王XX应予赔偿;对于被害人窦XX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被告人王XX应赔偿被害人窦XX经济损失共计1382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28.19元,该款限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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