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濮铁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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