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1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曾用,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爱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住洛阳市瀍河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晚,梁某某先后邀请李某某和申某某到其洛阳市老城区住处吃饭,当晚21时许,申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离开客厅到室内玩游戏。后李某某想邀请申某某继续喝酒,因喝不喝酒的问题,于当晚23时许,李某某和申某某发生撕打,期间申某某用酒瓶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公安局对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鉴定意见作出了补充说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申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投案。 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3年6月1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3右眼睑皮肤挫裂伤;4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病情好转出院,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共支出住院费6564.04元,门诊治疗支出1095.28元。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 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既往表现证明。 2、到案证明。 3、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民警对证人梁某某询问过程的情况说明。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晚上六点,其分别约了李某某和申某某到家里吃饭,李某某先到,申某某后到,他俩不认识。大概11点半左右,李某某和申某某因为喝不喝酒的问题发生矛盾,申某某用啤酒瓶和拳头把李某某的脸打伤,其赶紧把二人拉开。看见沙发上有血,李某某的右眼有点肿、有血。李某某的大名叫李某某,平时伙计们叫他李某某或者“某某”。申某某的大名叫申某某,也叫申曾用。 5、证人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晚上,其男友梁某某叫其去他家吃饭。当时有其和梁某某、梁某某的战友“曾用”和同事“某某”。梁某某喝的啤酒,李某某喝的白酒,申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就进屋打电脑了。喝到21时左右,李某某已经把一瓶白酒喝完并且又喝了半瓶啤酒,这时李某某跟梁某某说想让申某某出来喝酒。梁某某叫申某某,申某某不想喝。下来李某某进屋跟申某某说,之后申某某夹着李某某的脖子出来并把李某某按到沙发上,用啤酒瓶往李某某头上砸,就出血了。梁某某拉架也拉不开。梁某某让其进屋,其在屋里听到客厅的动静是打打停停,一直到凌晨零点左右彻底停下了。下来梁某某报警。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18时许,梁某某叫其去他家喝酒,21时许,梁某某叫来他的战友“曾用”来喝酒。“曾用”吃完饭去梁某某的卧室上网。大概凌晨零点左右,其跟梁某某说让他战友喝一杯,梁某某就进屋去说,不知怎么说的,过了一会“曾用”出来架住其脖子说其是不是不喝酒就不舒服,完了就打其头,把其按到沙发上用拳头打其眼,把其打晕了。后来梁某某报警了。 7、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晚21点,其应邀到了梁某某家,当时梁某某和其女友、李某某和他共四人在梁某某家客厅吃饭。李某某喝的是白酒,一瓶茅台,其和梁某某喝的是啤酒。其喝了一瓶啤酒去卧室打电脑游戏了,梁某某和李某某还在客厅继续喝酒。大约凌晨零点左右,李某某和梁某某都来叫其出去喝酒,李某某拉着其胳膊到客厅,其说“喝”,声音比较重,李某某一只手掐其脖子、一只手拽其衣领,梁某某拉架拉不开,其还手打了李某某面部两拳,三人一同倒在沙发上。李某某仍掐着其脖子不放,其气都喘不过来,就抓了酒瓶,抓了三次才抓住茅台酒瓶,往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李某某松手。梁某某劝架,李某某不听,二人继续撕打,期间李某某还用茶具中的一个十二、三公分长的金属物捅其左后肩。之后梁某某报警。其脖子上有两三道淤血印子,左肩背部被捅有两个淤血印子。李某某头上流血了,右眼肿了。 8、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对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鉴定意见作出的补充说明。 上述证据中,申某某关于李某某先动手掐其脖子辩解,与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矛盾,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洛阳市公安局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补充说明,故该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也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梁某某当庭关于李某某先动手掐申某某脖子的陈述与证人吕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矛盾;当庭关于申某某用酒瓶砸头的行为,和李某某用镊子扎的行为等打架过程的陈述,与其自书的向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梁某某向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李某某用镊子扎的行为、申某某用酒瓶砸头的行为的顺序,与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不一致,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完全一致;当庭关于案发后对其询问的警官姓李、以及该警官对其陈述内容记录不完整的陈述,与刑事侦查卷其签字捺印的询问笔录的记载不符,与检察机关核实的情况不符。梁某某当庭对上述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梁某某向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当庭的陈述,均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当庭质证,据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如下: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2013年6月11日入院记录4页、CT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页;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出院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份、门诊票据7份;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粘贴件7页;6、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7、交通费票据;8、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申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遂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659.32元、护理费3115.51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2044.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采信洛阳市公安局对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鉴定意见作出的补充说明,认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与事实不符;要求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李某某具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予考虑。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案件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公安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3)728号鉴定意见作了补充说明,认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程序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申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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