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753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7日生育儿子曹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活无法继续下去。2013年8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可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是因为被告说话不利索,语言表达有一定的障碍。原告经常不在家是事实,但不是分居两年多,被告不断去寻找原告。双方还有感情,孩子也小,继续维持婚姻对原、被告双方及孩子成长均有利。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2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打。2011年年底,原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因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充分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对因家庭琐事出现的矛盾,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化解,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处理,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曹某长期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其生活、学习、成长有利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参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以每月支付二百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每月五日前支付被告曹某某抚养费二百元;原告每逢节假日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曹某某应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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