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3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原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2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判程序不当,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224号刑事判决,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洛龙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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