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汤阴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现代集成厨卫门市前,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现代集成厨卫门前的一辆黑色红旗牌山地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戴某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红旗牌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 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因盗窃转化为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因其曾因盗窃转化为抢劫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物品价值1 2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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