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和信息中心工作期间,从事对辖区福利企业的退税调查及初核工作。其在对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实地调查时,均发现该企业残疾人上岗率明显不足,却轻信企业工作人员解释,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在调查报告上签字认可通过,给国家税收造成了908 273.35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职务任免通知、部门职责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福利企业退税调查报告,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退税申请书、退税申请审批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芦鹤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和信息中心工作期间,从事对辖区内福利企业的退税调查及初核工作。其在对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实地调查时,均发现该企业残疾人上岗率明显不足,却轻信企业工作人员解释,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在对该公司福利企业退税调查报告上签字认可通过,给国家税收造成了908 273.35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1年8月我在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工作,都是从事纳税评估工作。纳税评估工作的具体内容基本上就是接受福利企业报送退税申请,对福利企业报送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查和退税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2011年,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是经我和郭某某审查并进行退税调查的。2012年至2013年,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是经我和王某审查并进行退税调查的。 我们看到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上只有一半残疾人上班。当时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会计孙某某解释说,他们公司的残疾人实行白班夜班轮岗,有的残疾人请了假。我们就认可了。但是,每次我们下来调查时,该公司都是只有大约一半的残疾人在上班工作。 按规定税务局应当每月给福利企业审查退税,实际上我们只去了四五次,却每次都集中填写了调查报告。2011年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利企业退税调查报告是我和郭某某签的字。2012年至2013年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利企业退税调查报告是我和王某签的字。我们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就意味着本次退税调查结果合格,我们签过字以后,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就可以拿着退税申请资料和退税调查报告找税政科审批了。 我在对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退税调查时,发现该公司每次只有大约一半残疾人上岗,却轻易相信该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在没有看到残疾人全部上岗的情况下,给予调查通过。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1999年3月至今在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任会计。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按照《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恒丰公司职工名册上共有15名残疾人职工,这15名残疾人职工都应当在恒丰公司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但是王万栋、魏海兵、赵爱伏、孙智勇、刘某某、廉改秀、魏国亮、孙倩倩、赵东海这9名残疾人平时很少上班,致使在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被我通知过来充人数应付检查。另外6人何胜利、廉保太、廉爱国、廉银生、孙撵生、孙满全平时也不正常上班,而是隔三差五地来上两天班。每人平均每年上班一两个月,上班天数根本不够。 2011年至2013年10月,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税管员是徐某某。我们公司的残疾人长期不正常上岗,税务局的王某和徐某某来检查的过程中,在清点残疾人时发现我们公司的残疾人数不够,我们每次都解释因为残疾人轮岗上班。王某和徐某某来我们公司调查后只需要在退税调查报告上签字,我们就可以拿着退税申请资料和退税调查报告去淇滨区国税局的税政科审批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2012年6月至今任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信息中心主任。退税调查及初核工作在2012年挂在信息中心,我和徐某某进行了分工,这项工作一直是徐某某负责,我配合工作。2012年至2013年我和徐某某负责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退税进行初步审核和实地调查。我们去该公司检查过三四次,都发现该公司只有六七名残疾人在上岗工作。企业解释说残疾人数不足是因为有的残疾人请假,有的残疾人是另一班的,有的残疾人调休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可了,就在退税调查报告上签字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2012年1月至今任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征管科科长。淇滨区国税局没有专门负责福利企业的退税调查及初核工作的部门。2011年这一项职能挂在征管科,2012年至今这项职能挂在信息中心。徐某某熟悉业务,负责审查的退税工作比较多。2011年有几个月,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福利退税是由我和徐某某负责初步审核和实地调查的。现在我知道该公司实际上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够,这家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2009年1月至今任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科科长。福利企业申请退税,要先经实地调查及初步的审核后,再由税政科审核通过,报主管局长审批签字才能退税。我们税政科不负责对福利企业前期的实地调查及初步审核工作,只负责书面审查企业的退税资料。淇滨区国税局没有专门具体负责福利企业的退税实地调查及初核工作的部门,而是把这一项职能合并在其他科室里进行管理。原来的这项工作职能挂在征管科,后来这项职能挂到信息中心。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至2012年,我断断续续去过恒丰化工厂上班五六次。每次都是厂里通知我去,并且我去了以后每次都让我冒充电工,每次我就在厂里上一两天的班就结束了。我见过一部分残疾人和我一样去恒丰厂上班,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在该厂每天正常上班。 7、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徐某某任鹤壁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副主任及徐某某工作的具体职责。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证明申请福利企业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审批程序。 9、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福利企业退税过程中,为保证地方利益不受损失,针对福利企业每月即征即退的企业增值税,按增值税总额的12.5%部分征收并全部用于开发区民生事业支出。 10、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残疾人上岗率不足,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 11、鉴定意见。证明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收到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退税税额为1 038 026.68元。减去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征收的增值税总额的12.5%,实际退税额为908 273.35元。 12、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退税申请审批表及申请书。证明鹤壁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退税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国家所受损失系多种因素造成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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