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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吕河乡周黑鸭饭店无故殴打张某某、时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时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罗某某、叶某某、姜某某、陈某丙、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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