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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七里井村10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七里井村10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同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店内,被告人刘某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等人在该 KTV店外无故对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致使其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事生非,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店内,被告人刘某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等人在该 KTV店外无故对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致使其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将刘某抓获的情况。

(三)寄押对象审批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于2014年2月19日将刘某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四)收押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2月22日将刘某送虞城县看守所收押。

(五)情况说明,证实同伙人马某甲已被抓获,张兵现为网上在逃人员。

(六)辨认笔录,经张钦运、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辨认,刘某就是殴打邵某某的被告人。

二、鉴定意见 

(一)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鉴定补充说明,经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二)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一)张某某证,2013年12月24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去虞城县“夜猫”KTV唱歌,十点多钟我和吴某出去时,伤者那边因为给吴某要烟的事差点没有吵起来,我把吴某推到房间后,出来看见刘某这边八、九个人和伤者那边八、九个人都在大门外边,当时伤者那边一个穿红衣服的说要冲进包厢去找吴某的事,我就劝他别吵了,后来双方又吵起来了。我听见刘某喊了一声“上,兄弟”,随后刘某这边有两个人一人掂着东西冲上去了,砸那个人的头把他砸倒了,刘某他们八、九人就用脚跺、用脚踢,刘某跺了两脚后,他们就跑了,刘某跑时还吓唬我说“小心你的头和胳臂”。

(二)郭某某证,2013年12月24日晚上九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在虞城 “夜猫”KTV里唱歌结束后准备回家,我和邵某某走到大门口碰见两个男子,因为要烟的事我害怕邵某某和那个稍胖的男子打架,就赶紧拉住邵某某走。我们准备上车回家时,和胖子一起的那个人又过来与邵某某说话。一会我发现邵某某跟前有几个人,我一看情况不对就拽住邵某某走,当时我在前面走。后来我看见有几个人向邵某某跟前跑,我准备把他拉走时就被对方的几个男青年撞倒了,几个人抓住邵某某打,其中一个男子的头发染的黄颜色。我看见邵某某头上都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陈某证,2013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邵某某等几个朋友在虞城县“夜猫”KTV唱歌,我看见有十多个人围住邵某某打,邵某某头上都是血。我听说打邵某某的有一个人叫“黄毛”。

(四)王某某证,我们和对方先是在大门外边争吵,后来对方的人就殴打我们,其中有一个掂啤酒瓶的上前砸邵某某,我去拦时,那个人一下子砸我右手臂上了,把我的右手臂砸肿了,我见这情况就跑开了。

(五)田某某证,2013年12月24日21时左右,我和邵某某等六人从夜猫KTV里出来准备回家时,一个瘦高个男子拉住邵某某,说的什么我没听清,一会有10几个男子围住邵某某就打,我去拉邵某某时,好像有人向我头上砸了两下把我砸晕了,打了没有几分钟那几个男子就跑了。

四、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九点多,我和郭某某等六人从虞城县“夜猫”KTV里出来准备回家时,碰见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向我要烟,我们六人出来后和刚要烟一起的那个人也出来劝着我走,后来出来五、六个人不让我们走,我们双方吵了起来,那个黄毛(刘某)喊了声:“上,兄弟。”我感觉我的头部挨了一下,一下就把我砸倒了,随后有人就朝我身上乱跺。

五、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马某甲、张兵等九人到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唱歌,在大厅碰见我老表和三个人拉拉扯扯的,我们和对方发生了争执。后来我说句“打”,马某甲就抓住被我们打伤的那个人的衣领,我和张兵都往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又一人掂了一个酒瓶,张兵掂着酒瓶和马某甲、马某乙、倪某某、侯某甲、侯卫东、马某丙去打被我们打伤的那个人,我和侯某乙去打另外两个人,那两个人就跑,我们没再撵就回来看到那个伤者已经在地上躺着,我们就走了。在路上张兵说他用酒瓶砸那个人头上了。后来我和张兵、马某甲到案发现场去看后就回家了。

六、同案犯马某甲供述。

其供述与刘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在2013年12月24日晚上,酒后伙同刘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事生非,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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