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原延路26号。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传通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史传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王剑锋,被告史传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原阳县城关镇史科堤村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厂房场地面积2600平方米,租赁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租金前三年为3万元,后两年为3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期间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起了一个4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和一个130平方米的简易棚。2013年12月底原、被告经过协商,在原告多支付被告部分租赁费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拆走增设的厂房和简易棚时,被告却阻止原告不让拆,为此,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将租赁被告场地上增设的钢结构厂房一个和简易棚一个拆走。 被告史传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租赁场地留下的大量的生产垃圾没有清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予以行使。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史传通诉称:涉案出租土地原为原告林地。被告原租场地与原告林地相邻。2012年初被告为扩大生产,多次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将该林地出租让其生产使用。并承诺租赁五年,租金十六万元。后又托人说合,碍于面子,原告把460棵即将成才的杨树毁掉,又盖了400平米厂房。总投资九万余元。2012年6月8日签合同时,被告要求租金按年度支付。前三年每年30000元,后两年每年35000元。共计十六万元。为了友好合作,原告同意了该项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为了表示长期租赁,又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起了部分厂房。第二年租金被告开始拖延,后经原告数次催要,分次缴纳。没有想到的是,2014年2月上旬,被告擅自搬走了生产设施,又开始拆厂房,留下了满院垃圾,原告予以制止引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投资90000余元毁树建房将场地租给被告生产使用五年,被告仅交两年承包费便单方终止合同,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反诉被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反诉被告租赁反诉原告的土地,是在反诉原告的要求下,经我方同意,租赁被告的土地,反诉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如何清除,如何建设,与我方无关。在2013年10月份,双方关于土地的使用事宜已经协商和平解除,并于当月支付给史传通10000元的补偿款,由于我方仅仅使用反诉原告的土地3个月的时间,剩余7个月的使用费,双方协商意向为反诉原告维修地面的费用。关于地面的维修机院内垃圾的清除,反诉被告不再清理。反诉原告所述2014年2月反诉被告搬走不属实,反诉被告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于支付补偿款的当月即已经开始搬迁设备、拆除厂房。但反诉被告刚把简易厂房拆除完毕后,即受到反诉原告的阻止,所有的材料均被反诉原告留下,未能拉走。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史传通收到房租款25000元及租赁补偿款10000元;2、照片三张;3、调查笔录一份;4、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史传通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收条是被告签名,但内容不是原告书写,2013年7月1日收条是房租款,写清楚是房租,2013年10月10日的收条显示的租赁补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第一次还差5000元,还是租赁费,且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补偿的问题;2、照片显示的棚没有明确显示与被告有关系,原告说130米的简易棚从照片确定不了是在被告的土地上,在被告处的简易棚原告已经拆走;3、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4、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史传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史传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史科堤村委会证明,证明4亩地上有400多棵杨树;2、史申杰证明;3、5张照片,证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的租赁场地上有很多生产垃圾没有清除,反诉被告单方对反诉原告的房屋进行掏洞,降低了原告的房屋使用寿命;4、租赁合同一份。反诉被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史传通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证明两方证人写在一个条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史传通是史科堤村民,证明有一定的偏向性,400棵杨树采伐应办理采伐证,否则不能证明400棵杨树的存在,证明是单证,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史申杰与史传通同村,证明偏向史传通,史申杰参与了庭审,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证言也属于单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照片中不能显示是否是垃圾,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存在史传通的场地,且显示的物品应是有用物品,不能称为垃圾,照片不能显示减少了使用寿命,因为没有其他相互印证,不显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4、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史传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及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三张照片显示的棚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反诉原告史传通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与史申杰证明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五张照片因为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租赁合同,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史传通将坐落在原阳县城关镇史科堤村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史传通原来在该场地种植有杨树。该厂房场地面积2600平方米,租赁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租金前三年为每年3万元,后两年为每年3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期间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起了一个4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和一个130平方米的简易棚。2013年12月底原、被告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准备拆走增设的厂房和简易棚时,被告阻止。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史传通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所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解除时乙方有权拆走。第5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果不租用该厂房,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厂房转租,如果不转租,可将乙方所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搬迁拆走。2013年7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房租款25000元,下欠5000元房租,租赁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但在2013年10月10号,被告史传通又收到了原告的10000元租赁补偿款,也即被告收取的是补偿款,并非租金,故视为被告史传通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拆除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即原告有权拆除其钢结构厂房,被告阻止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简易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简易棚已经拆除,现存放于被告的场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简易棚还存于被告的场地,也未申请本院予以勘验和证据保全,故对于原告要求拆走其简易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传通的反诉,反诉所称的杨树损失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史传通为了租赁所作的工作,与反诉被告租赁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所称的厂房损失及垃圾未清除问题,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走其位于被告史传通场地内的钢结构厂房,被告史传通应予协助,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史传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传通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史传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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