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198-2号 |
原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告:上海嘉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慧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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