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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睢县中医院等人时,趁病房楼后王某某的食堂无人之机,商议盗窃食堂袋子内的物品,由刘某某进入厨房内,将王某某放在冰柜上筐子和袋子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掉。

另查明,二被告人犯罪后其近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其近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熙杰

                                     审  判  长    张凤礼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