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豆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赵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年底二人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被告长期管制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尤其是在二人发生争吵时,被告曾多次唆使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15年,婚后生育3个子女,因原告的父亲去世,母亲改嫁,3个子女从小就由被告一人抚养教育,被告为了照顾这个家亦付出了艰辛和劳碌。2008年原告开车出事进了监狱,为防其在监狱中受罪,被告娘家人共为原告花费5400元,还不包括被告生育三个子女时,被告娘家人借钱给原告从事面条加工等生意,后在原、被告盖房期间被告娘家人又向二人提供资金帮助,至此被告娘家人一共为原、被告的生活投入108800元。现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9日在柘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7日(农历)生育长女豆某甲,2007年5月15日(农历)生育次女豆某乙,2010年5月23日(农历)生育长子豆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豆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三个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刘遗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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