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丹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草房140号。 委托代理人:师云凯,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草房140号。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金定、人民陪审员宋献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8日生男孩李某甲,2005年10月21日生女孩李某乙。2000年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02将原告接回。2011年麦收时节,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不久被告将原告其接回。2012年春,被告外出到内蒙打工,2012年麦收时节赶回,在家十余天后再次外出打工。2012年农历9月份,被告赶回,几天后原告离家外出。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关系仍未缓和,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8日生男孩李某甲,2005年10月21日生女孩李某乙。2000年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02将原告接回。2011年麦收时节,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不久被告将原告接回。2012年春,被告外出到内蒙打工,2012年麦收时节赶回,在家十余天后再次外出打工。2012年农历9月份,被告赶回,几天后原告离家外出。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居住,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二人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的(2013)西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离家外出,原被告二人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小孩最终随谁生活及小孩抚育费问题无法确定,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因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屈金定 人民陪审员 宋献华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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