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2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42年4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洛龙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18日,蔡某某、谭某甲、翟某某、雷某某与洛龙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20亩土地及沿渠十亩平地。2002年3月2日,张某某代表洛阳市某某研究所与谭某甲等四人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实际为租赁协议),谭等四人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6亩土地租给张某某种植楸树,合作期一年,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03年3月3日止,年租金3200元。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某交纳了租金,谭某甲等四人将土地交付其使用。2002年3月13日,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为经营者张某某颁发字号为“洛阳市某某研究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营业执照。经区工商局档案查询,全市工商部门没有该研究所登记注册资料。协议期满后,张某某继续使用该土地,经谭某甲等人催要租金,张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又交纳租金3200元。后谭某甲等人催要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租金9600元未果,将洛阳市某某研究所诉至本院。200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3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洛阳市某某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翟某某、谭某甲、雷某某、蔡某某土地租赁金9600元(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止);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所租赁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完毕,将土地交予四原告,同时一并支付2007年3月至完全交付土地之日的租金(租金按每年3200元计算);由洛阳市某某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代表某某研究所于2008年11月23日向谭某甲支付租金2万元,张某某以此为由未按判决履行清除附属物的义务。2009年4月24日,谭某甲等四人申请本院对某某研究所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执行事宜,张某某书面承诺:“按原租地协议和法院判决书判决每年租金为3200元,支付的2万元租金应从2004年3月2日起至2010年5月底,至迟于2010年5月底前将树木挖走,并将土地交给原告。万一无地可移,将提前与执行局和原告联系解决办法,并会主动对原告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后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履行判决,并于2011年2月17日张贴公告,限张某某于同年2月20日前将楸树清除完毕,将土地交予四申请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清除附属物、将土地交还原告的义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3、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3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4、谭某甲等四人强制执行申请书;5、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6、执行通知书送达证;7、执行和解笔录;8、执行日志;9、张某某的承诺书;10、洛龙区人民法院公告;11、洛龙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12、洛龙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13、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证明;1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情况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2、自己实际租用只有6亩地,按所交租金可以用到2020年。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其颁发的字号为“洛阳市某某研究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营业执照,但在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科及瀍河乡工商所均未查询到该研究所的登记注册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执行通知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且在次日就参加了法院的执行协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自己实际租用只有6亩地,按所交租金可以用到2020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民事判决有误,可以申诉,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生效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无论“洛阳市某某研究所”是否进行登记注册,张某某作为承租土地的使用者,均有依法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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