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772号 |
原告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认识,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2013年至2014年分居一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如何抚养。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生气时,被告掐了原告的脖子。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4张照片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4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认识,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甲”。由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能真正造成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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