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511号 |
原告: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中华,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2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中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建超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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