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毛国兴 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彦林,村委会主任。 被告:毛彦林 原告毛国兴为与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西村委会)、毛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兴及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委会、毛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国兴诉称:2009年毛彦林任包西村委会主任时,为方便16个村民组群众农田灌溉,在全村打34眼机井,以村委名义向原告借款,承诺1分5利率,还一再强调村务经费一到马上支付。然而几年来一再催要,因为村委和支部干部不和,靳堂乡财政所也一再刁难,上报的“一事一议”款就是不拨付,原告的款也不支付。直到2014年初,毛彦林说乡领导已经重视,很快会拨下款。经催要,2014年2月20日毛彦林让我看了靳堂乡政府信访意见书,在我的要求下,毛彦林代表村委给我出具书面承诺,如2014年3月15日不能还清,可以无条件起诉并承担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责任。却至2014年3月15日仍不能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25130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包西村委会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村委会同意偿还原告这笔钱。 被告毛彦林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村委会主任,打井是村里的事,钱应该村里偿还,不应该我偿还。 原告毛国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贷毛国兴款11500元用于打井,月利率1分5厘;2、证明一份,证明欠毛国兴打井款1750元,月利率1分5厘;3、包西村委会主任毛彦林承诺一份, 证明包西村委会借毛国兴款至2014年2月20日计算共25175元,如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还清,原告可起诉,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2分计利息和承担不少于20%的违约金。 被告包西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材料: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靳堂乡一事一议项目验收表;3、靳堂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审批表;4、毛彦林收到乡财政一事一议款收据两份。 被告毛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委会于2009年在该村打了34眼机井,用于农田灌溉,因资金不足,村委会于2009年4月27日借原告毛国兴现金115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分,2009年5月29日借原告毛国兴现金175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时任包西村委会主任的毛彦林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中均显示借款为打井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包西村委会一直未予还款。2014年2月20日,毛彦林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如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可起诉,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2分计利息和承担不少于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包西村委会借原告毛国兴现金11500元和175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毛彦林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从2014年2月2日起按2分计利息和承担不少于20%的违约金,因该承诺同时有利息和违约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对该承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毛彦林作为包西村委会主任,借款打井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国兴本金115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国兴本金175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毛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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