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730号 |
原告豆彬彬,女,住柘城县。系死者王中停之妻。 原告王旭,男,住柘城县。系死者王中停之长子。 原告王犇腾,男,住柘城县。系死者王中停之次子。 原告崔爱莲,女,住柘城县。系死者王中停之母。 原告豆家林,男,住柘城县。系死者王中停之岳父。 原告马海勤,女,住柘城县。系死者王中停之岳母。 原告白忠刚,男,住柘城县。 原告徐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男,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彬彬、王旭、王犇腾、崔爱莲、豆家林、马海勤、白忠刚、徐磊诉被告周勇、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彬彬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周勇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彬彬等八人诉称:2013年8月12日0时35分许,原告徐磊驾驶机动车在商周高速柘城段与被告周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中停死亡,白忠刚、徐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八原告请求被告周勇、物流公司赔偿52989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周勇辩称:1、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2、我已垫付三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豆彬彬等六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原告白忠刚医疗费计算有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告徐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车损有异议;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周勇、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豆彬彬等八人赔偿各种损失52989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3、王中停死亡鉴定书、户口本、某某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慈圣镇苏楼村委会证明、慈圣派出所证明;4、原告白忠刚、徐磊医疗费收据、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户口本、某某镇派出所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王中停死亡、白忠刚、徐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徐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勇负次要责任,王中停、白忠刚无责任;二是徐磊、白忠刚住院治疗情况,白忠刚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5、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徐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显示周勇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按30%承担责任。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豫NQG229号轿车显示车主为李某某而非徐磊。对第3份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法律规定岳父、岳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显示崔爱莲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对第4份证据中白忠刚医疗费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显示已通过医保报销2425.45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出院证无异议,显示徐磊住院3天;对其它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周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周勇向本院提交票据五张,即车损评估、车损票、停车费、押在交警队现金3万元(两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前三张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反诉,不予质证;后两张押金票应给交警队结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周勇、保险公司对豫NQG229号车主为李某某而非徐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车是李某某卖给了徐磊,只是没有过户;被告周勇、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王中停的岳父、岳母不属于被扶养人予以采纳;白忠刚的医疗费虽系复印件,上面还显示医保报销2425.45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依照相关规定,这些并不影响对原告白忠刚全部医疗费3651.53元的赔偿金额。被告周勇、保险公司对白忠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一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印证,二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周勇、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周勇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0时35分,原告徐磊醉酒后驾驶豫NQG229号轿车沿商周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54㎞+740m西幅时,与被告周勇驾驶的灯光不全及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鲁NA0772/鲁NC772挂号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王中停死亡、白忠刚、徐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忠刚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51.5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徐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259.95元。为赔偿事宜,原告等八人起诉来院。另查明,鲁NA0772/鲁NC772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勇,该车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且注明不计免赔。鲁NC772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也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徐磊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勇驾驶灯光不全及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认定原告徐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停、白忠刚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周勇、物流公司当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死者王中停及伤者白忠刚、徐磊系在同一事故中死伤,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同一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王中停的死亡赔偿: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78.8元(前4年为14821.98×4=59287.9元,去掉4年后母亲崔爱莲为14821.98×2÷3=9881元,去掉4年后次子王犇腾为14821.98×10÷2=74109.9元,共计143278.8元),合计670218元。对原告白忠刚的赔偿:1、医疗费36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20元;3、营养费10×4=40元;4、护理费22398.03÷365×4=245元;5、误工费22398.03÷365×200=1227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3元(父亲白廷立14821.98×17×10%÷3=8399元,母亲海继荣14821.98×17×10%=8399元,儿子白轩旗14821.98×5×10%÷2=3705元,共计205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628元。对原告徐磊的赔偿:1、医疗费325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3、营养费10×3=30元;4、护理费22398.03÷365×3=184元;5、护理费22398.03÷365×3=184元;6、车辆损失105000元,合计108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豆彬彬、王旭、王犇腾、崔爱莲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豆彬彬、王旭、王犇腾、崔爱莲赔付168065元(670218-110000=560218元,560218×30%=168065元),共计278065元。以冲抵被告周勇、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豆彬彬、王旭、王犇腾、崔爱莲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忠刚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白忠刚赔付19988元(86628-10000=76628元,76628×30%=22988元),共计32988元。以冲抵被告周勇、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白忠刚的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磊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磊赔付34024元(108747-2000=106747,106747×30%=32024元),共计34024元。以冲抵被告周勇、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磊的赔偿; 四、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豆彬彬、王旭、王犇腾、崔爱莲、白忠刚、徐磊赔偿345077元; 五、驳回原告豆家林、马海勤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豆彬彬、王旭、王犇腾、崔爱莲、白忠刚、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徐磊负担550元,被告周勇、德州市鑫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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