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献,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杰,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平国军,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中献与被上诉人王文杰、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原审被告平国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上诉人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审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平国军、王中献为共同承建海龙湾小区7#楼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平国军、王中献二人经协商,共同建设海龙湾7#楼工程。1、平国军、王中献二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工作,包括人员安排、资金运用;2、平国军、王中献二人在2008年5月1日开工时,每人出资4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二人通过银行贷款解决;3、平国军负责会计工作、找工地保管、负责工程材料进出、设备保管等日常工作;4、甲方拨款、账号、身份证用平国军名字,由王中献加密保管,支出双方协商,共同签字支出;5、工程所需一切材料费、设备、人工费、业务费等费用从甲方付款中扣除后,王中献、平国军二人各分纯利润的一半;6、本协议一式两份,二人签字生效,平国军、王中献,2008年5月1日”。 2008年5月20日,中州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海龙湾小区7#楼工程交王中献(乙方)负责施工,双方签订《海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必须承认海龙湾与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严格按照协议书中的规定执行;2、凡涉及施工方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按照总造价的6%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含资料费),从每次建设单位所付款中按比例扣除。” 2008年6月26日,王文杰(乙方)与平国军、王中献(甲方)签订《海龙湾小区7#楼项目部水电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7#楼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水电承包施工队(以下简称乙方)。1、承包方法:包工包料;2、工程内容:按图纸中全部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其中还有地暖、空调、外落水预留孔(或水钻打眼)配续工程;3、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和监理的要求施工;4、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0元,一次包死;5、工程另计算方法:地下室除外,标准层按实际面积(阳台按建设单位计算办法)计算,六层斜坡面按标准层计算(不再扣除空当面积);6、付款办法:配合工续完成(串线以前上下水安完),付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成后,按总造价付(包括70%在内),剩余款按有关规定扣除维修金5%,验收合格两年后一次付清;7、交、开工时间:2008年6月25日开工,2009年3月5日交工;8、图纸中建设单位如有变更,工费由乙方承担,材料由甲方承担。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和私改,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平国军、王中献,乙方王文杰。”合同签订后,王文杰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2009年12月,平国军、王中献所承建的海龙湾小区一期工程7#楼交工。2010年2月9日,王文杰与平国军、王中献就王文杰所施工的工程作出决算,主要内容为:“7#楼水、电暖工程决算,经施工方与水、电组双方协商,7#楼所有强电、弱电工程结算总价为叁拾陆万叁仟元整(¥363,000.00元),7#楼项目部。施工方平国军、王中献,水电组王文杰。2010年2月9号。”后平国军、王中献支付王文杰182,400元,且王文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平国军、王中献的材料价值7,030元,共计189,430元,余款173,570元, 平国军、王中献未付。 另查明,王文杰及平国军、王中献均无施工资质。庭审中平国军、王中献认可二人系合伙承包关系。 王文杰与平国军、王中献决算后,2010年3月4日,平国军、王中献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报案称在王文杰胁迫下,平国军、王中献与王文杰签订结算手续一份。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经过处理后于2011年3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平国军、王中献来我所报案称其被人敲诈。经我所民警询问情况得知:平国军、王中献与王文杰等人有经济纠纷,双方引发争执。告知报警人此事属经济纠纷,可与王文杰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州公司与王中献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海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中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王中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州公司与王中献签订的《海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中州公司与王中献签订协议后,2008年6月26日,平国军、王中献与王文杰签订了《海龙湾小区7#楼项目部水电施工协议》,该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王文杰不具有水电工程安装资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没有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王文杰和平国军、王中献签订的《海龙湾小区7#楼项目部水电施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文杰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9年12月王文杰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交付给平国军、王中献投入使用。对王文杰要求平国军、王中献支付剩余工程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决算时的工程款价格为363,000元,扣除平国军、王中献已支付的182,400元及王文杰使用的平国军、王中献的材料款折价7,030元, 余款173,570元,予以支持。平国军、王中献辩称出具决算手续是王文杰采用胁迫手段,在平国军、王中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所出具,因平国军、王中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文杰不予认可,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平国军、王中献另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扣除平国军、王中献已付工程款182,400元,供材款7,030元,因王文杰所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平国军、王中献另支付他人维修费39,200元及供水、电材料款80,365.70元,已不欠王文杰工程款。关于材料款问题,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出具王文杰使用了该公司材料的凭证,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州公司结算时扣除了中州公司的工程款,中州公司与平国军、王中献结算工程款时亦予以扣除,平国军、王中献应当向中州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根据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或单方证据,证明王文杰使用其材料,不应当由平国军、王中献向王文杰主张债的抵销,故对平国军、王中献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王文杰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平国军、王中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文杰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故对平国军、王中献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文杰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州公司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州公司辩称其未与王文杰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文杰另要求平国军、王中献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王文杰与平国军、王中献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王文杰承包平国军、王中献的工程于2009年12月交付平国军、王中献使用,故平国军、王中献应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国军、王中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杰工程款人民币17357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平国军、王中献承担5400元,由王文杰承担50元。 王中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国军、王中献与中州公司签订的管理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异议,只是对合同履行中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所以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2、决算单是王文杰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量所发生的工程款及变更的工程量的工程款267000元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王文杰在施工中,先后使用建设方海龙公司提供的80365.7元材料施工,有海龙公司及中州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应予扣除。4、王文杰施工中有工程质量问题,建设方支付的维修费39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文杰的诉讼请求。 王文杰答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决算单是胁迫出具,可以撤销,但王中献没有申请撤销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查实,所以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对于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查明事实很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州公司的意见同王中献。同时认为,中州公司与王文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平国军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王文杰、王中献及平国军均无施工资质,导致中州公司与王中献签订的《海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王文杰与王中献、平国军签订的《海龙湾小区7#楼项目部水电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但是由于该工程海龙湾小区7#楼已交工并投入使用,对王文杰施工的水电部分工程,也予以验收合格,且王文杰与王中献、平国军双方就王文杰施工的工程作出决算,所以据此出具的决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扣除王中献、平国军已付款182400元及材料折价款7030元,余款173570元,王中献、平国军应支付给王文杰。 由于王文杰诉请的依据是其基于《海龙湾小区7#楼项目部水电施工协议》主张剩余工程款,所以该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虽然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均无施工资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合同有效要件,所以应依法确认无效。 王中献上诉称,决算单是王文杰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显示是向京城路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敲诈,经派出所询问证实,双方有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二审提交证据显示是向乔楼派出所报案,证据相互矛盾,所以胁迫取得决算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王中献称,王文杰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王文杰不予认可,又无第三方鉴定,所以无法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是王文杰施工造成的。王中献要求建设方支付的维修费39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王文杰施工是包工包料,如果王文杰使用建设方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供材应出具直接使用的相应凭据,王中献仅凭建设方的证明主张80365.7元材料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州公司与王文杰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是中州公司明知王中献没有施工资质,却与王中献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王中献与平国军又再次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王文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中州公司应对王中献与平国军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王中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王中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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