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欣,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丰,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欣与被上诉人郑庆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欣,被上诉人郑庆丰的委托代理人毕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庆丰和刘永欣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一份股份制合同书,约定:郑庆丰和刘永欣共同出资设立河南官渡精准药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郑庆丰以现金方式入股,出资款为6万元;公司一般在每月月底前进行财务核算,郑庆丰按百分之十五分取利润或分提亏损;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退股:经营期限届满,郑庆丰不愿继续经营;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经营期限届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退股;郑庆丰退股需提前通知刘永欣并经郑庆丰、刘永欣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退股;等等。同日,郑庆丰出资4万元,刘永欣认可收到该4万元出资款。另,郑庆丰、刘永欣认可,河南官渡精准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成立。郑庆丰诉至法院请求退回出资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润3万。刘永欣主要辩称,双方实为个人合伙经营关系,郑庆丰实际出资4万元,现在合伙期限届满,双方合伙终止,在扣除郑庆丰应承担的亏损额后退还5857.88元入伙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郑庆丰与刘永欣签订股份制合同书,名为设立公司,但实际并未成立公司法人,刘永欣认为双方实为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对此予以认可。依据郑庆丰提交的出资款收据,确认郑庆丰实际出资4万元。郑庆丰诉称其实际出资6万元,证据不足,无法予以确认。郑庆丰、刘永欣对双方现在合伙关系终止的状态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现郑庆丰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出资款,刘永欣对此辩称:因双方合作期间存在亏损227614.14元,郑庆丰应负担34142.12元,故现双方合伙终止,在扣除郑庆丰应承担的亏损额后退还入伙资金5857.88元。另,依据双方股份制合同书的约定:经营期限届满,郑庆丰不愿继续经营,可以退股。结合以上刘永欣辩称以及双方合同约定,郑庆丰请求退回其出资款项,刘永欣同意退还,并且郑庆丰该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但刘永欣主张的在合伙期间存在亏损227614.14元,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刘永欣主张先扣除亏损34142.12元,不予支持。郑庆丰还请求合伙期间的利润3万元,郑庆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经营存在盈利,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庆丰出资40000元。二、驳回郑庆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庆丰负担1139元,刘永欣负担911元。 刘永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永欣与郑庆丰系合伙关系,郑庆丰应当按照约定和实际出资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伙期间亏损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刘永欣全额退还40000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郑庆丰答辩称:郑庆丰实际出资60000元,且公司盈利,所以郑庆丰要求退还本金并要求分红,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郑庆丰与刘永欣双方虽然签订了股份制合同书, 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河南官渡精准药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成立,双方实为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因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关系终止,郑庆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退股并要求分取利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由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也未经审计部门对经营情况予以审计,所以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无法确定是盈利还是亏损,所以郑庆丰要求分取利润的诉讼请求及刘永欣要求扣除亏损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待进一步清算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刘永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永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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