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宜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宜阳县火车站煤场偷煤。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由白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到煤场,三人将约八吨的煤炭装车后盗走卖掉分肥。经价格鉴定,被盗煤炭价值46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炊某某等的证言、报案材料、被盗焦煤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白某某系投案自首,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火车站的煤场盗窃原煤。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白某某和装原煤的铲车,白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货车到达煤场,后该三人将约八吨的煤炭装车盗走。董某某付给白某某400余元费用,被盗原煤卖掉后李某某与董某某二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被盗煤炭价值46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6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一天,董某某说到煤场拉煤,并让其联系了白某某,让他去拉煤。董某某联系了拉煤的铲车,拉了大概8吨左右的煤。后董某某将煤卖了4000多元,给其了1500元。其不清楚董某某是否给白某某分钱,但去拉煤的时候,觉得白某某知道是去偷煤。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一天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让其驾驶自己的后八轮货车到火车站道北边等着拉一车煤。其问李某某是什么煤,到时牵涉到自己怎么办,李某某讲是火车站的煤 ,董某某父亲看着,让其只挣运费。其去时已隐约感觉是到董某某父亲看门的煤场偷煤。其到后见到董某某和李某某,还有一辆黄色50铲车。在该煤场装了三铲子煤,将其的后八轮货车装平。其开车将煤卸在污水处理厂的路边。董某某给了其400元左右,并说煤卖掉再给其分点钱。后他们没有给其分钱,其也不知道他们将煤卖到何处。 3、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2013年4、5月份,李某某说到其父亲看门的火车站煤场偷一车煤,并说铲车和货车都找好。其便答应了李某某。当时在煤场往白某某的后八轮货车上装了三铲子煤,有八吨,并将煤卸在高桥河滩路边。后李某某联系将煤卖了3000元,除去铲车费用,还剩余2200元,给白某某分了400元,其和李某某每人分了900元左右。其不清楚煤具体卖给谁。白某某开货车去后知道是去偷煤,分钱时白某某嫌钱分的少。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雇佣的铲车司机有布爱国、许某某。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吃饭时,有个年轻人打电话,让其去火车站装车,并提前给了100元工钱。其跟着到了火车站旁边一个煤场装车,期间看到给钱的年轻男子和另一个男子说话(他身上好多煤,很胖),装了四、五铲子后,那个很胖的男子不让再装,其开着铲车就走了。 6、证人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一点多,其接到矿上企业管理科长李某某的电话说在宜阳火车站道南仓库有人偷煤。到现场,看到一辆铲车和司机在那里。其将车停在门口堵住出路,没让铲车走,随后便报了警。当时在场有一个铲车司机、一个穿红衣服的胖子(铲车司机说就是他联系让去装煤的),后来煤场的门卫董矿伟夫妇也来了,董矿伟对其说那个红衣服的胖子是他的二儿子。 7、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辨认出了案发当天,在火车站煤场给其车上装煤的铲车司机许某某;证人许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联系其到煤场拉煤的人,董某某是其在煤场见到的人。 8、关于被盗焦煤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义煤集团焦煤196.57吨,发热量为5000大卡,依近期义煤集团的销售发票为依据评估每吨580元。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4日锦屏派出所民警在锦屏镇高桥村将涉嫌盗窃煤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带回派出所讯问详细情况;白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到锦屏派出所投案自首。 10、(2014)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退赔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600元,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29日,白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1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提供车辆,帮助他人完成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白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止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依 娜 代理审判员 高 克 文 人民陪审员 许 幸 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 宜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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