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GY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吴村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 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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